受僱 VS 自僱(案例一)

原告人李先生是一名中港貨柜車司機, 被告人則開設一間運輸公司經營運輸業務. 李先生聲稱由 1997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人, 工資以被告人所獲運輸費的 28% 計算, 並由被告人未能在2001年3月1日前支付1月份的薪金給他, 因此構成變相解僱. 雖然李先生與被告人在勞工處達成和解協議, 但其後被告人開出的支票被退票, 李先生於是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包括代通知金, 欠薪, 有薪年假, 有薪假日, 遣散費及代支雜費等申索.

但被告人卻認為李先生屬獨立承包商, 因此亦入稟區法院向李先生提出包括借款, 非應得報酬及其他所有損失的申索, 於是勞資審裁處將李先生的申索轉介至區法院一併審理.

李先生是被告人的僱員, 還是獨立承包商 ?

  • 李先生表示, 自己負責駕駛被告人提供的貨柜車, 而毋須向被告人繳交任何租貨柜車的費用, 亦不可以使用被告人的貨柜車, 替其他人或公司運送貨物;
  • 所有工具都是由被告人提供, 貨柜車的維修工作和費用皆由被告人負責;
  • 工作期間所有的開支全部由被告人負責, 被告人會在每月月初向他預支雜費, 以便他繳付入油費, 路橋費及報關費等;
  • 每天的工作完全經由被告人安排和分配, 他無權選擇或參與; 被告人沒有安排工作時他便要休息; 如果需要請假, 竹須提前向被告人申請;
  • 他不可以僱用任何幫工, 亦不需要作任何投資;
  • 他毋須亦沒有申請商業登記證, 反而有需要繳交薪俸稅;
  • 被告人有替他購買勞工保險, 並曾按照法例規定支付病假薪酬給他;
  • 被告人有替他購買僱員強積金, 並在有關表格上列明僱主是被告人.
  • 被告人認為雙方是按照中港運輸行業的慣例協定承包方式, 用分帳形式瓜分運費;
  • 被告人只是中間人, 負責把訂單從船務公司轉交予李先生, 李先生是遵從訂單上的指示, 而被告人並沒有權支配李先生如何駕駛車輛或處置車輛;
  • 李先生需承擔財政風險, 未付交通罪行的定額罰款, 因被告人只須負責繳付兩張定額罰款的告票

法官表示必須考慮多項因素, 包括控制權的問題, 履行服務的人是否自己帶備工具, 是否自己聘用助手, 所承擔的財政風險有多少, 對投資和管理須負擔多大的責任, 以及是否有可能從妥善的施工管理中獲利和獲利的程度等. 他的裁判如下 :

  • 關於 [控制權] 這因素, 法官認為被告人有權力和職責將訂單指派給李先生, 這是一種控制的形式;
  • 至於提供 [工具] 方面, 法官認為李先生所持有的大陸駕駛執照並非工具, 所有工具其實都是由被告人供應, 包括李先生在發出終止僱傭通知書後歸還給被告人的對講機及其他工具;
  • 至於被告人提出李先生有支付交通罪行定額罰款的 [財政風險], 法官認為實質上並不存在. 雖然如果李先生在一個月內收到超過兩張告票就要負責支付其餘的罰款, 但他無須承擔其他的財政風險, 既無須注資, 也不會虧本.
  • 綜觀上述證供, 以及李先生其他不受爭議的證供, 包括李先生沒有商業登記證, 由被告人呈交作為辯方證物的 “僱主填寫的報稅表”, 由李先生呈交的薪金報稅表, 透過被告人替李先生購買的勞工保險給予李先生的補償, 以及被告人為李先生作的強積金供款, 法官裁定被告人曾與李先生訂立僱傭合約聘請李先生.

法庭確定李先生的僱員身份並判其勝訴, 被告人須支付代通知金, 欠薪, 有薪年假, 有薪假日及代支雜費給李先生. 由於有充份證據證明被告人已聘用另一司機取代李先生, 證明李先生並非因裁員而遭解僱, 因此法官撤銷有關遣散費的申索.

<<撮自民事訴訟2001年第20890號及22517號(合併)>>

  • 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誤會及爭拗, 有關人士在訂定合約前, 必須根據雙方的意願, 清楚了解彼此合作的性質, 辨清自己的身份.
  • 沒有任何單一因素可區別僱員與判頭/自僱人士. 要分辨這兩種關係, 需要考慮多方面的因素, 例如 :
  • 1. 報酬的計算方法及工作範圍
  • 2. 對工作程序的控制權
  • 3. 生產工具, 物料的擁有與提供
  • 4. 有否僱用幫工
  • 5. 業務風險的承擔
  • 6. 投資及管理的責任
  • 7. 有否從管理中獲利
  • 僱主不可單方面將僱員轉為判頭/自僱人士, 否則可被視為變相解僱, 僱員有權追討解僱補償.
  • 即使僱主聲稱僱員為判頭/自僱人士, 若雙方實質上存在僱傭關係, 僱主仍須履行他在法例下的責任.
  • 僱員訂立僱傭合約前, 必須清楚誰是自己的僱主. 如有需要, 僱員可以在該僱傭開始前, 書面要求僱主提供僱用條件的書面資料.
  • 僱員如被要求轉為判頭/自僱人士, 他必須非常審慎評估所涉及的風險, 因為他可能因此喪失作為僱員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