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員可否單方面以給予通知金的方式終止僱傭合約

兩名律師擬與其律師行 (僱主) 終止僱傭關係. 按照合約規定, 她們終止僱傭合約的通知期為三個月. 在2005年8月19日, 她們以書面形式給予僱主三個月的通知, 但聲稱她們只工作多一個月, 並同時以支票形式呈上兩個月的工資作為代替餘下通知期的金額. 僱主不接受他們的終止僱傭通知, 並拒絕接受該支票. 一個月後, 即離職當日, 該兩名律師再次向僱主遞交有關支票, 惟仍遭僱主拒絕. 僱主入稟高等法院, 要求法庭就此爭議作出裁決.

雙方就 <<僱傭條例>> 的闡釋出現分歧, 該條例第7條的第(1)及(2)款如下 :

  • 1. “……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如同意付給對方一筆款項, 而款額相等於僱員在……通知期內本應累算的工資額, 則可無須給予通知而隨時終止合約.” ;
  • 2. “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 在……給予適當通知後, 如同意付給對方第 (1) 款所提述款項的一部分, 而該部分的款額是就合約終止時至通知期應屆滿的期間按比例計算的, 則可隨時終止該合約.”

僱主認為, 該兩名律師並沒有按照<<僱傭條例>>第7(1)條的規定下終止僱傭合約, 因為她們以給予兩個月代通知金的方式離職並無得到僱主同意. 再者, 即或毋須得到僱主同意, 有關的離職通知仍然違反該條例第7(2)條的規定, 因為該兩名僱員在8月19日遞交的辭職通知的同已夾附了該筆代通知金的支票, 而非在給予有關通知之後, 才向僱主支付代通知金.

法官裁定, 兩名律師的辭職通知是一個有效的通知, 並且符合 <<僱傭條例>>的有關規定, 原因如下 :

  • 1. 法官認為 : [同意付給] 的意義在於讓立約雙方有機會透過支付代通知金的形式, 在合約通知期終止工作. 事實上, 假如兩位律師於是次個案中僅給予僱主一個月通知期而沒有付出兩個月代通知金, 僱主便可根據 <<僱傭條例>> 的第8A條向她們索取不當地終止合約的損害賠償, 其款額即相等於該律代通知金;
  • 2. 法官表示, 一般僱主根據條例第7條將僱員解僱時, 也無須事先取得他的同意, 所以反之亦然.
  • 3. 另外, 法官亦表示 [同意付給對方一筆款項] (by agreeing to pay to the other party) 的意義純粹代表願意或承諾支付, 並非要 [與對方達成一致付給一筆款項] (by agreeing with the other party to pay);
  • 4. 是次個中, 僱主認為兩名律師在8月19日遞交辭職信時, 已夾附了兩個月薪金的支票. 因此, 支票不是給予通知後才遞交的. 法官不接納僱主的看法. 法官更指出, 由於僱主不接納她們第一次遞交的支票, 於是兩立僱員於一個月後, 即最後工作日再次呈交該支票, 這明顯是遞交辭職信之後的事了.

<<撮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編號第2005年第1854號>>

良好人事管理要點

  • 勞資任何一方均有權按照<<僱傭條例>>的規定, 給予對方適當的通知以終止僱傭關係(即按條例第6條給予對方通知期或第7條給予對方一筆代替通知的金額).
  • 為免爭拗, 僱主應在僱傭合約內清楚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
  • 僱主應儘量體讁即將離職的員工, 在有需要的情況下予以協助(如撰寫推薦信等). 雖然僱傭關係即將結束, 勞資雙方也應該互諒互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