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息日工作

任先生與其餘九人受聘於一間酒樓, 酒樓因虧本於 2000年3月31日將他們遣散. 但遣散補償中並沒大包括休息日賠償. 僱主認為在聘用申索人時已經與他們簽署僱傭合約, 合約的條款列明僱員每月可享有法定休息日4天, 而僱員同意可享用休息日兩天, 另外兩天的休息日會為僱主工作, 有關休息日工作的補薪已附加於每月的薪金中. 相反地, 申索人認為僱主未有遵照<<僱傭條例>>休息日的安排, 即僱員每7天可享有不少於一天的休息日, 因此在勞資審裁處向僱主提出索償.

僱主與僱員簽署僱傭合約, 條款列明僱員同意於部份休息日工作是否抵觸<<僱傭條例>>

僱主於合約內訂明及要求僱員簽署同意每月可得兩天休息日, 並於另外兩天休息日工作的條款, 與 <<僱傭條例>> 要求僱主給予僱員每7天期間最少能有1天的休息日有所抵觸. 而且根據 <<僱傭條例>>, 僱主無權以合約或任何其他形式強制僱員在休息日工作, 因此有關合約的條款無效. 由於僱員在職時未能全部享有休息日, 而僱員現已被遣散, 因此僱主須向僱員支付休息日賠償.

僱主不服裁決, 認為 :

  • 1. 僱員有權享有全部天4天休息日及拒絕僱主在休息日工作的要求;
  • 2. 僱員的每月薪金已包括他們在休息日工作的額外薪酬, 再要求僱主作出休息日賠償, 會令僱員有雙重得益.

法庭維持勞資審裁處的裁決, 認為 :

  • 1. 僱員在4天休息日中必須工作兩天的安排上並無選擇權, 而且如僱在1個月內放假超過合約所限, 便會被視作告假及被扣減工資;
  • 2. 僱主無權以任何手段或方法削減僱員應有的權益, 就算有關做法普遍於有關行業, 都不能接受;
  • 3. 就算僱員獲得雙重得益, 亦是僱主意圖逃避法例賦予僱員的保障所造成.

僱主不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裁決, 認為 :

  • 1. 訂立合約雙方有自由同意訂立任何條款;
  • 2. 僱員在休息日工作已獲額外薪金, 再獲得休息日薪酬會令僱員獲得雙重利益.

上訴法庭不接納僱主就立約雙方可自由訂立任何合約條款的論點, 認為雙方所同意的合約條款, 亦必須為法律所容許. 上訴法庭根據以下理由, 認為本案合約有關休息日的條款, 與 <<僱傭條例>>有所抵觸, 因此有關休息日的條款是無效 :

  • 1. 合約條款減少僱員休息日的權利或保障, 僱主未有根據 <<僱傭條例>> 向僱員安排每 7天期間享有天休息日;
  • 2. 如僱員得不到僱主的同意, 而非在合約所指的兩天合約休息日休息, 會當作違約;
  • 3. 如合約條款讓僱員覺得, 如他選擇 “在需要工作之休息日” 休息, 他可能會因違約而遭受解僱或紀律處分.

就休息日賠償會令僱員獲得雙重利益, 上訴法庭裁定如證明各申索人在休息日工作已獲補薪, 則各申索人不應得到另外的賠償.

  • 僱主如有需要, 應在每一次安排僱員於休息日工作前向僱員取得同意, 方可安排僱員於原本指定的休息日工作
  • 僱主應保留僱員同意於原本指定的休息日工作文件, 以作紀錄
  • 僱主應清楚訂明, 如僱員於休息日需工作可獲的補償. 如為補假, 須安排於同一個月或該休息日的30天內放取; 如為補薪, 須訂明每日金額, 並於原定休息日所屬糧期發放.
  • 僱主應為須輪班的僱員提供合理的休息日安排, 避免要求僱員長期工作, 以保持員工的工作效率及質素
  • 休息日, 法定假日及有薪年假屬不同的假期, 不能互相取代, 並必須注意 <<僱傭條例>> 對以薪代假的限制
  • 僱主應預早與僱員協商放取各項假期, 以配合雙方的需要
  • 僱主應妥善紀錄員工放取各項假期的安排和支付有關薪酬的細則, 亦應將有關資料定期通知僱員, 例如在每月薪金表內列出, 以加強管職雙方在安排放取假期方面的溝通.